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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信托与中国私募股权市场的发展
来源:willcapital 时间:2008-6-4

  在资本为先导的资源配置方式中,金融体系是否有效的评价标准并非来自金融系统本身,而是来自它是否能够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毋庸置疑,无论是国有银行的商业化改造,还是证券市场的建立和逐步完善,中国的金融体制改革与创新在传统金融领域和支持稳定增长的传统产业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绩。相比之下,在支持产业创新方面则相对缓慢。一种新的产品、新的技术、新的管理方式和盈利模式、新的交易结构、新的组织模式、新的理念往往意味着对传统的颠覆,并不为传统的经济系统所接受,但这些创新是经济系统中最有活力、最有生命力的因素,正是这些承受了高风险的创新活动推动了经济系统的可持续发展。对这些创新活动进行投融资对传统的金融理论和实践提出严峻挑战,这是管理金融创新必须要正视、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美国新经济的发展历程充分表明:没有以私募股权市场快速发展为主要内容的金融创新活动,就没有美国新经济的出现。没有私募股权的资本市场是不完善的资本市场。

  此外,大力发展和完善私募股权市场有助于解决中国当前经济运行中流动性过剩这一突出问题。据中央银行公布的数据,截止到2006年上半年,中国金融机构本外币各项存款余额为33.13万亿元,各项贷款余额为22.79万亿元,存贷差达到了创纪录的10.34万亿元,比2005年底增加了1万亿元,流动性泛滥已经成为中国当前经济生活中的突出问题。但这同时也为大力发展私募股权投市场提供了难得的良机。发展私募股权市场,不仅有助于增加直接融资在整个金融结构中的比重,减少信贷扩张的压力,提高储蓄向投资转化的效率,而且有利于防止证券市场、房地产市场泡沫化,进而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应该看到,流动性过剩并不意味着没有好的投资项目或好的投资机会。现实的情况是:一方面是流动性过剩、资产泡沫;另一方面是大量的新建项目、在建项目、创业企业、中小企业和重组改制企业需要宝贵的资金投人。流动性过剩说到底是金融结构出了问题,而大力发展私募股权投市场对于建立和培育新型市场化的投融资主体、促进中国投融资体制的市场化改革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因此,有必要探索一条既符合国际惯例又适合中国国情的中国私募股权市场的发展模式。

  (二)私募股权投资信托:完善中国私募股权市场的现实选择

  探索中国私募股权市场发展模式的核心问题是如何构建一种现实而有效的私募股权投资的组织模式。从理论上讲,公司制、契约制和有限合伙制三种组织模式都是可采用的。纵观发达国家私募股权的发展历程,一国既有的法律制度对于私募股权市场的建立和发展、特别是私募股权投资的组织模式的变化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在各个时期有所不同,其采用的主要模式也不尽相同。以美国为例,1933年《证券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58年的《小企业投资法》、1916年、1976年及1985年《统一有限合伙法》等对不同历史时期美国私募股权投资组织模式的变化起到重要推动作用,早期是以公司制为主,而目前有限合伙制模式成为美国私募股权市场的主流模式。英国则主要采用有限合伙公司制、风险和发展资本投资信托(Venture and Development Capital Investment Trusts,VDCITs)及风险投资信托(Venture Capital Trusts,VCTs)的模式。

  应该说,公司制、契约制和有限合伙制在中国都有其存在的法律基础,只要法律、政策以及监管制度的安排有利于它们在私募股权投市场中发挥作用,三种模式在中国都具有普适性。相对来说,我们认为以信托契约制为基础、充分吸收有限合伙制组织优势的私募股权投资信托是一个最佳模式。

  1.概念。私募股权投资信托是指:依据中国的信托制度和信托原理,由信托公司通过发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再根据信托契约运用信托资金投资于被投资企业,信托财产保管、投资收益分享、投资风险承担由信托契约事先约定的一种私募股权投资组织模式。相对于投资者而言它是一种金融产品和投资工具,相对于信托公司而言它是一种理财产品和资产管理方式。

  2.理由。提出私募股权投资信托的概念,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

  (1)中国信托制度为私募股权投资信托提供了法律保证。私募股权投资信托本质上是基于信托关系而设立的一种集合投资制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的本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是一种具有多边信用法律关系的社会行为。在这种关系下,信托行为必须建立在诚实可靠、互相信任和严格遵守社会道德规范的基础上。受托人通过信托合同管理委托人的资产,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私募股权投资信托在中国有严格的法律基础。

  (2)信托制度所特有的风险隔离特征可以充分保证专业的管理人(公司)对信托财产加以独立的运用,而避免公司制中可能出现的股东对公司的过多干预,提高代理效率,这也是成熟私募股权市场对中介机构管理财产的基本要求。

  依《信托法》,投资者的财产一旦信托出去,该财产就获得了独立的法律特性,既与委托人其他财产相区别,也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除了有限的几种情形,信托财产不属于委托人、受托人的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也不得被强制执行,这就使信托财产在法律上的保护力度远远高于其他财产。在私募股权投资信托的当事人中,投资者作为委托人将其资金以信托方式委托给信托公司进行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既不属于投资者的财产,也不属于受托人的财产,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信托制度的这种风险隔离特征保证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安全性。私募股权投资信托的这种特质是其他组织模式所没有的。

  (3)中国信托制度而产生的私募股权投资信托与发达国家私募股权市场的运作机制特征相吻合。这主要体现在投资者类型界定、私募性质和权益投资导向等三个方面:

  第一,投资者类型界定。由于私募股权具有高风险、高收益以及信息不对称的特征,发达国家对进入该市场的投资者均有严格限制。以美国为例,美国对私募股权的监管主要依照1933年《证券法》和1940年《投资公司法》。按1933年《证券法》豁免条款第4(2)—D—506规则,“可接受的投资者”(Accredited Investor)为绝大多数金融机构,自然人需超过100万美元净资产且过去两年年收入达到20万美元以上。豁免条款144A则规定了合格机构买家(Qualified Institutional Purchaser)为拥有1亿美元以上的证券投资公司或其他机构。1940年《投资公司法》豁免条款3(c)(1)要求投资者人数少于100人。3(c)(7)强调如果投资者是合格买家(Qualified Purchaser),则人数不限,合格买家指:(1)自然人的投资不少于500万美元;(2)机构的投资不少于500万美元;(3)可支配投资不少于2500万美元。如果合格买家人数超过 500人,需向美国证交会定期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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