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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信托与中国私募股权市场的发展
来源:willcapital 时间:2008-6-4

  与之相对应,2007年1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2007年第3号主席令颁布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信托公司发行、设立信托计划要求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合格投资者指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个人或家庭资产净值(除自用不动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个人收入在最近3年内的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3年内的每1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第二,私募性质。发达国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行必须以私募方式进行,如美国1933年《证券法》 D—502规则禁止发行人在发行中通过广告等兜售证券。与之相对应,《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进行公开营销宣传。

  第三,权益投资导向。毋庸置疑,发达国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以权益投资的方式运用资金,而以前信托公司主要以贷款方式运用信托资金。新颁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实收信托资金余额的30%。由此可见,中国的信托制度试图把信托公司发展成为专门从事权益类投资管理活动的金融机构。合格投资者、私募性质、权益投资导向构成了既符合国际规范,又具有中国特色的私募股权市场的基本框架。

  (4)私募股权投资信托具有独特的金融属性。依照新颁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设立信托公司必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第7条)。由作为金融机构的信托公司以代客理财的方式通过发行私募股权投资信托计划募集资金参与私募股权投资,使得私募股权投资具有了金融属性,进而私募股权投资信托成为金融产品和融资工具,被纳入金融体系之中,有利于中国私募股权市场规范而快速发展。

  此外,《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还为信托公司制定了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有价证券信托及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业务,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业务,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等11项经营业务范围(第18条)。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信托公司还可担任企业年金、资产证券化、公益信托、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批准的其他业务的受托人(第19条)。信托公司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可以设置证券投资信托、房地产投资信托、基础设施投资信托、产业投资信托、股权投资信托等业务品种(第20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存放同业、买人返售、贷款、租赁、投资等方式进行(第22条)。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同业拆出、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第23条)。

  由此可见,信托公司具有横跨产业市场、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灵活而多元化的经营手段,这为信托公司开展私募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提供了可靠而宽松的法律环境。

  (5)《信托法》关于信托收益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有利于迅速建立起困扰发达国家私募股权市场发展多年、旨在解决私募股权弱流动性问题的私募股权二级市场(private equity secondary market),更加完善资本市场发现价格的功能,也有利于解决中国目前私募股权市场存在的退出方式单一的问题。

  (6)在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下,相对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而言,有明显的优势和现实的可操作性。较公司制而言,私募股权投资信托不仅具有文前所述的理论上的治理优势,而且可以有效解决公司制中不可避免的双重征税、经营范围固定化以及股东人数受限制的问题;较有限合伙制而言,尽管有限合伙制在发达国家是主流模式,而且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明确提出了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概念,但以该法为基础组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以下两方面的明显缺陷:首先是合伙企业的人数受限制(该法第61条、第75条规定合伙人最高不得超过50个,其中,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如果仅剩有限合伙人,企业应当解散);其次,不仅人数受限制,作为非金融机构,由于没有诸如合格投资者这样的法律界定,其资金的募集过程势必受到来自各方面的监管压力,一旦出现风险,后果也难以预料。因此,从更现实的角度,从规范、有效、快速建立和完善中国私募股权市场的角度讲,私募股权投资信托是现阶段的最佳模式选择。

  3.具体实现形式设想。在前面已经论述,从国际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发展来看,基于英美法系的有限合伙制是发达国家的主流组织模式。其实有限合伙制实质上也是一种信托契约关系,英美法系的法律一般认为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信托关系,普通合伙人处于受托人地位,有限合伙人处于委托人和受益人地位,普通合伙人作为控制、管理和支配合伙企业全部资产的一方,对有限合伙人承担信托义务,具体体现为忠实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两个基本义务,并由此派生出其他种种具体义务。在信托义务这个框架下,普通合伙人一般很难通过设计复杂的法律形式或者采取其他机会主义行为,从事损害合伙企业或有限合伙人利益的活动(邱剑新,2006)。

  设计私募股权投资信托具体的组织模式时,也可在中国信托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充分吸收有限合伙制这一发达国家私募股权投资组织模式的最新成果,即采用“信托+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具体的组织形式根据信托公司本身是否亲自参与私募股权投资项目的管理可分为以下两种形式:(1)参与型。当信托公司本身亲自参与私募股权投资项目的管理时,私募股权投资信托可采用由合格投资者认购信托(基金)份额、由信托公司直接管理的单一信托模式,或由合格投资者认购优先的信托(基金)份额并充当优先受益人、由信托公司认购劣后的信托(基金)份额并充当劣后受益人的结构化信托模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利益、风险分配由信托契约予以约定。(2)非参与型。当信托公司本身不亲自参与私募股权投资项目的管理而委托更专业的私募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时,私募股权投资信托可采用由专业的私募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充当普通合伙人、由合格投资者充当有限合伙人、由信托公司充当托管人的有限合伙制组织形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利益、风险分配由信托契约予以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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