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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称股权投资基金应纳入监管 建议引入独董制度
来源:第一财经日报 时间:2008-12-25

  我国股权投资基金立法已经提上了立法日程。就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模式选择而言,是采取完全自由还是有限制的自由,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提出“股权投资基金无需立法特别监管”。笔者认为,与所有投资基金一样,股权投资基金的内部治理应以对投资者进行保护为制度设计的出发点。

  股权投资基金同样应纳入监管

  国内所谓的“产业投资基金”,其实也就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是一种重要的直接融资方式。确实,PE的募集主要是采取私募的方式来融资,而国外主要发达国家(除英国外)都没有专门立法对私募股权投资进行监管。但是并不是说私募股权基金不应纳入监管范畴。

  美国《投资公司法》对私募进行了严格界定。不仅有简单的人数要求和限制,还规定了与之配套的“穿透条款”或称“反金字塔”规则进行限定。同时提出了“合格投资人”或称为“有资格购买者”的概念。有资格购买者的定义包括富人、大信托投资基金和机构投资者。

  从这些规则中,我们可以看到,美国立法机关对于投资者利益的谨慎态度。

  在严格遵守上述准入标准的前提下,PE才可以豁免注册,也较少承担信息披露等公募基金的义务。

  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一般要委托给专业人士,对于专业人士的信任不代表完全地放任,应当通过相应的法律规定来约束。

  能否设计出一种既不损害投资者、基金管理人的积极性,又能维护投资者利益的制度安排,是我们在股权基金立法时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监管、规制不是简单通过哪一个行政机构去审批来把控风险,而是需要完善的制度设计。

  建议引入独立董事制度

  我国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模式并不丰富,私募投资的经验也相对缺乏。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的私募股权基金的三种形式:一是通过信托计划形成的契约型私人股权投资基金;二是国家发改委特批的公司型产业基金,在国内被称作产业投资基金;三是各类有限合伙企业。

  可以看到在现有的股权投资基金中,公司型是主要的模式。而投资者和管理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从基金成立的开始就存在。

  以中比基金为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金融司副司长曹文炼曾介绍说,中比私募股权基金积累的经验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明确了投资人和管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笔者认为,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所认可的,独立董事作为基金和基金持有人的独立的“看门人(independent watchdogs)”对于公司治理的有效性起着重要的作用,可以考虑在股权投资基金中设置独立董事制度。无论是信托制还是公司制的产业投资基金,投资者或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保护应是法律规制的重点。

  从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来看,我们认为可以同时参照美国《投资公司法》中关于董事独立性的判断标准。从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控制力、独立董事的职责范围和董事提名等方面完善包括产业投资基金在内的内部治理机制。

  (倪受彬为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副院长,法学博士;傅君为该院2007级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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