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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设合伙企业办法出台 未对VC/PE作规定
来源:证券时报 时间:2009-12-3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近日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该办法作为《合伙企业法》的配套行政法规,是在《合伙企业法》的框架内,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作出了一些必要的管理规定,办法将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办法明确,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为了有利于稳定和扩大利用外资,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办法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即可,不需要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由于办法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实行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的制度,没有规定商务主管部门的前置审批,为了便于企业登记机关判断、把握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否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办法规定申请设立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外,还包括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办法并未对外企或个人在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业的合伙企业作出详细规定。对此,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人表示,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如创业投资企业、私募基金等,是否存在较大的风险、存在什么样的风险,有没有必要采取相对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措施,目前还缺少必要的实践经验,有关方面认识也不一致。为稳妥起见,办法对这个问题作了一条留有余地的弹性规定,即: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办法同时明确,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入伙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内地设立合伙企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此外,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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