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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监管应从杠杆风险控制入手 利于推动相关立法
来源:中国证券报 时间:2010-1-18

  目前,国内私募股权基金(PE)的发展如火如荼。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私募股权基金在国内的发展,一些问题慢慢凸显出来,比如产业投资基金如何提升绩效、监管主体和对象尚未确定、基金组织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等。弄清这些问题不仅有利于改变业内操作混乱的局面,也有利于推动相关立法工作。

  产业投资基金是否应更名为私募股权基金,曾是各界热议的话题。直到2009年6月底国家发改委报送国务院的《股权基金管理办法》中明确提出私募股权基金包括产业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这场“名号”之争才得以平息。实际上,任何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活动都是一种产业投资,无论是投资于第一产业、第二产业还是第三产业。因此,区分产业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并无实质性意义。在我国,产业投资基金是一种与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规划相配套的私募股权基金,具体包括以下几种类型:国家主权财富基金、准主权财富基金、特定的产业投资基金、地方政府的引导基金,这些基金发挥着引导和扶持功能。与完全市场化的私募股权基金相比,产业投资基金在承担公共职能和投资绩效上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政府承担投资风险的模式难以对管理人形成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对于这类基金的发展,笔者认为可以参考苏州工业园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做法,提高市场化程度,取消对产业投资基金投资地域和规模的限制,扩大投资范围。具体策略可以是做母基金,只投子基金,不投项目也不参与管理;其次是跟投,选择其他市场化的私募股权基金组织联合投资,分散风险。

  次贷危机的爆发把对私募基金的监管问题再次摆到了世界各国的面前。PE具有信息隐秘不公开、流动性低、高风险、高回报的特点,因此政府对PE的监管既不能完全像证券投资基金那样制定复杂的条条框框,又不能完全处于真空状态。在我国目前PE管理机构、投资人以及市场整体不成熟的状况下,对PE监管的最优模式应该是内部监管为主、外部监管为辅的模式。所谓内部监管是指商业化监管,即通过利益诱导来制衡的方式,可以借鉴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方式,引入托管人。外部监管是一种非市场化行为,比如政府监管。政府对PE的监管是一种授权性行为,即对允许PE干什么、禁止PE干什么作出了命令性的规范,商业主体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此外,政府对PE的监管应该体现在对杠杆风险的控制上。2008年金融危机的爆发让各国意识到了对私募基金不能过度放任,比如美国2009年3月26日出台的金融体系改革方案中加强了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和衍生产品的信用风险的控制。

  此外,我国尚未妥善解决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地位问题。美国1933年《证券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中明确了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地位,从这些律法可以看出,美国的立法将私募股权基金组织看作一种非实体性企业,因此不需要在工商局登记,从而解决了私募股权基金的纳税问题。此外,对于“客户数量为100人以下”或“客户都为合格买家”的私募基金,可以免于向SEC注册并接受监管。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则更倾向于将私募股权基金组织作为一种实体性企业,需要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缴纳相应税收。因此我国公司制PE至今仍面临着双重纳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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